【摘要】證據轉化為定案根據的條件,是證據法要解決的核心問題。與英美法中的“可采性”和“相關性”相比,大陸法的“證明力”和“證據能力”與中國證據制度具有更大的兼容性,并在近期的證據立法中得到確立。證明力是一個證據所具有的證明案件事實的能力,包括真實性和相關性兩個基本側面;證據能力是一個證據轉化為定案根據的法律資格,包含取證主體、取證手段、表現形式和經受當庭質證的合法性內容。對證據能力的限制,固然是證據法所要規范的主要對象,但證據法在必要時也要對證明力做出一定的規范。
【正文】
一、引言
我國證據法學界向來注重對“證據屬性”問題的研究,曾出現過“兩性說”與“三性說”的長期爭論。堅持這兩種學說的學者對于證據具有“客觀性”和“關聯性”這一點并無原則上的分歧,卻對證據是否具有“合法性”問題提出了不同看法。當然,這一爭論在近年來的證據法學研究中逐漸式微,絕大多數學者似乎都接受了“三性說”,認為“合法性”應屬于證據的基本屬性。
假如我們站在動態的角度進行觀察,所謂的“證據審查判斷”也就是“證據”轉化為“定案根據”的過程。可以說,如何避免證據被任意采納為定案根據,如何為證據轉化為定案根據設定必要的條件,這屬于證據法所要解決的頭號問題。正因為如此,我們無需再討論所謂的“證據屬性”問題,而應更多地關注證據轉化為定案根據的條件問題。
我國近年來刑事證據制度的發展也印證了這一判斷。根據《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辦案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收集、審查、核實和認定證據;證據只有經過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并被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量刑的根據”。2012年刑事訴訟法也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并經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這兩種法律規定都對證據轉化為定案根據的條件提出了明確的要求,那就是證據要經過法定的質證和調查程序,并且要“查證屬實”。這顯然屬于證據法為證據轉化為定案根據所設定的資格要求。
那么,證據要轉化為定案的根據,究竟要具備哪些資格要求呢?在本文看來,這里包含著兩項基本的資格要求:一是證明力,二是證據能力。前者可以包含著“真實性”和“相關性”兩項基本要求,是證據法對證據在事實和邏輯上提出的必要條件;后者其實是證據法對證據所提出的法律資格要求,也就是一個證據轉化為定案根據的法律條件。
本文擬對英美法和大陸法中的相關概念做出重新界定,對于我國證據法引入“證明力”和“證據能力”的必要性加以分析,在此基礎上,再對這兩個概念的含義及其對證據規則的影響進行簡要的討論。在筆者看來,掌握“證明力”和“證據能力”的基本內涵和外延,實為解釋中國刑事證據規則的必由之路。
二、英美法中的可采性與相關性
在英美法中,負責事實裁判的無論是法官還是陪審團,都只能根據法庭上出現的證據作出裁判。英美證據法所要解決的首要問題在于哪些證據具有可采性(admissible),也就是具有出現在法庭上的資格。只有那些具備可采性(admissibility)的證據,才是可以在法庭上出現的證據。至于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明價值,以及具有多大程度的證據價值,那是屬于事實裁判者自由判斷的事項,并不是一個需要由證據法加以規范的法律問題。對于這些事項,裁判者只要根據他的經驗、一般知識就可以做出裁判。
在陪審團充當事實裁判者的審判中,法官的使命是決定證據是否具備可采性;一旦法官決定準許某一證據出現在法庭上,陪審團就要負責確定這個證據的證明力(weight)。例如,陪審團可以裁斷某一證人的可信性(credibility),如果認為證人提供了錯誤的證言或者故意說謊,陪審團可以自行將某一被法官認定為具有可采性的證言,排除于裁判根據之外。 [1]
對于證據的可采性,法官并不負有對此注意并加以裁判的使命。按照對抗制(adversary system)的基本理念,訴訟的另一方(the other party)負有對該證據的可采性提出異議的責任。只有在訴訟一方對對方證據的可采性及時提出反對動議之后,法官才可以將該證據的可采性問題納入裁判的范圍。
與可采性密切相關的另一概念是相關性(relevancy)。原則上,相關的(relevant)證據都是具有可采性的。反過來說,那些不具有相關性的證據,都是不可采的。但這并不意味著,所有具有相關性的證據都必然具有可采性。事實上,越來越多的相關證據都有可能被排除于法庭之外。這是證據排除規則存在的邏輯前提。例如,非法所得的證據盡管可能具有相關性,卻仍然可能不具有可采性。
當我們說某一證據與某一案件具有相關性時,其實是在指出該證據與案件具有以下兩個方面的聯系:一是證明關系(probative relationship),也就是說,一項證據的存在必須使某一事實主張更有可能成立;二是實質性(materiality),證據具有實質性(material),意味著證據所要證明的某一事實主張與實體法之間具有直接的聯系。對于證據所要證明的任何一項事實主張而言,證據都要么與控方的主張具有相關性,要么與被告方的抗辯有直接的聯系,而不可能與這兩者都互不相干。
上述兩個方面的聯系已經被合并到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401條之中:“‘相關證據’是指證據具有某種傾向,使決定某項在訴訟中待確認的爭議事實的存在比沒有該項證據時更有可能,或者更沒有可能!逼渲,有關證據與事實主張的證明關系,已經被證據足以使“事實的存在更有可能”這一點所吸收;而第二方面的聯系則體現在該事實屬于訴訟中尚待確認的爭議事實。這一事實就是案件中的實質事實。 [2]
即便某一證據具有相關性,法官仍然可以基于若干自由裁量的考慮將其排除于法庭之外。根據美國聯邦證據規則,這些自由裁量的考慮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1)證據對訴訟一方所造成的不公正的損害(unfair prejudice)超過了它的證明價值;(2)證據對爭議事項所造成的混淆(confusion of the issues)超過了它的證明價值;(3)證據對陪審團所造成的誤導(misleading the jury)超過了它的證明價值;(4)證據可能導致不適當的訴訟拖延或者浪費時間,等等。 [3]
原則上,對于所有不具備可采性的證據,控辯雙方都可以向法庭提出異議,要求法官依據證據規則將其排除于法庭之外。對于這種旨在限制證據可采性的規則,英美法一般將其視為廣義上的“證據排除規則”。其中,假如某一證據由于在取得方式或手段上違反了法定的訴訟程序,因而被法官排除于法庭之外的,就被稱為“非法證據”。有關排除非法證據的規則也被稱為“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根據美國聯邦證據規則,證據即使具有相關性,但可能導致不公正的偏見、混淆爭議或誤導陪審團的危險大于該證據可能具有的價值時,或者考慮到采納該證據將導致過分拖延、浪費時間時,法官也可以不采納該項證據。典型的例子是“品格證據”(character evidence)。作為一般要求,有關某人品格的證據,不能被用來證明該人在特定場合下的行為或其品格特征相一致,也就是不具有相關性。但也有一些例外情況:(1)被告人品格,被告人提供的旨在證明其品行良好的證據,或者起訴方提供的旨在反駁被告人品格的證據;(2)被害人品格,被告人提供的關于被害人品格的證據,或者起訴方提供的用以反駁被告人有關被害人品格的證據;(3)證人的品格,對于證人的誠信,任何一方都可以提出質疑,但有法定的例外。 [4]
不僅如此,美國聯邦證據規則還對證據的相關性做出了一些限制性規定:關于某人的習慣或某一機構日常工作的慣例,對于證明其在特定場合的行為與其習慣或日常慣例相一致,是具有相關性的;某人在一起事件發生后采取的某種補救措施,不能被采納為證明該人存在過失或者實施了應受處罰的行為;有關某一方提出、表示或者接受和解的證據,不能被用來證明該方對該項訴訟爭議負有責任的證據;支付或者表示、允諾支付醫療費用的證據,不能被用來證明對某一傷害負有責任的證據……
可以看出,英美證據法中的可采性,是指證據能夠出現在法庭上的資格和條件,任何不具有可采性的證據都不被準許出現在法庭上,更不得為事實裁判者所接觸。而證據的相關性,則是其具有可采性的前提。對于那些不具有相關性的證據,法庭也會對其可采性作出否定的評判。但是,證據即便具有相關性,也必須同時滿足其他方面的條件,否則,仍然有可能不具有可采性。這些相關性以外的條件包括很多方面,如證據的取得方式和手段要合乎法律程序,證據的采納不會對事實裁判者造成誤導,證據的采納不會損害任何一方的利益,等等。隨著證據規則越來越復雜,排除規則也越來越多,那些具有相關性的證據被法庭加以排除的情況也就越來越多。
三、大陸法中的證明力與證據能力
在德國、法國、意大利等大陸法國家,由于不存在陪審團與法官分享審判權力的制度,加之定罪與量刑在程序上是合二為一的,法院經過一場連續的刑事審判,既要解決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的問題,又要解決有罪被告人的刑罰問題,因此,總體上不存在類似于英美證據法那樣的證據制度體系。盡管如此,大陸法國家仍確立了一些證據規則,也有一些有別于英美證據法的概念。
對于單個證據的審查運用問題,大陸法國家存在兩個重要的概念:一為證明力,二是證據能力。
證明力又稱為“證據價值”或“證據效力”,是指一項證據經過法庭調查程序之后,依據何種標準來評判其證據價值或者采信其證據效力的問題。按照大陸法中的“自由心證”或者“自由判斷證明力”原則,證據的證明力大小強弱要由裁判者根據自己的理性、經驗和良心,進行自由判斷,法律不做任何限制性的規定。按照公認的觀點,這是對中世紀歐洲大陸實行的“形式證據制度”或“法定證據制度”的取代,將法官從那些非理性的證明力規則重壓之下解放出來的標志,屬于法國大革命的司法成果之一。 [5]
如果說證明力屬于經驗問題和邏輯問題,那么,證據能力則屬于法律問題,是指法律為證據進入法庭審判程序所設定的資格和條件。一般而言,證據能力又稱為“證據資格”,也就是證據在法律上所具有的法庭準入資格。一項證據要成為法庭認定事實的依據,必須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前提條件。從消極的層面來說,一項證據要具有證據能力,必須不屬于法定的“證據禁止”之范圍;而從積極的角度來看,一項證據要具有證據能力,還必須具有合法的證據形式,如證言由證人親自出庭提供,而不是簡單地宣讀證言筆錄,同時要經歷嚴格的法庭調查程序。
例如,在德國法中,證據禁止是一項極為重要的制度,包括“證據取得之禁止”與“證據使用之禁止”兩種,與英美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相對應的主要是后一種證據禁止。按照證據使用之禁止所適用的法律規定,這一證據禁止又分為“非自主性證據使用禁止”與“自主性證據使用之禁止”,前者主要是指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36條a所適用的證據使用禁止,后者則是根據德國憲法對于那些一旦使用就會侵犯公民憲法權利的證據所作的禁止。 [6]
大陸法中的證據能力規則,并非對一切程序都一視同仁地平等適用。在德國法中,有關認定案件事實的方式有“釋明”與“證明”之分,后者又進一步有“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之別。所謂“證明”,是指使法官確信某一事實存在的活動!搬屆鳌眲t是使裁判者對某一事實的可信性產生一定程度的確信的活動。一般而言,凡涉及法定回避、要求重新設定開庭日期、刑事拒絕陳述、拒絕作證權等訴訟事實時所提出的理由,都使用“釋明”而不使用“證明”的概念。
對于涉及認定犯罪行為的過程、行為人的責任以及量刑的幅度等實體問題的事實認定,所采用的證明方法,稱為“嚴格證明”。對于嚴格證明所運用的證據存在兩個方面的限制:(1)法定證據方法的限制;(2)證據規則的限制。而對于不涉及定罪量刑的事實情節的認定,可以采取任何方式加以證明,如通過查閱案卷、電話詢問等方式,這稱為“自由證明”。 [7]由此看來,德國刑事證據規則也主要是在嚴格證明的場合下才有全部適用的可能性。
四、對“可采性”與“證據能力”的比較
那么,英美法中的“可采性”與大陸法中的“證據能力”究竟有何區別呢?對于這兩個概念,中國證據法學的論著經常混為一談。一些學者相當武斷地以為,“可采性”也就是“證據能力”,兩者只是英美法和大陸法對證據合法性的不同稱呼而已。其實,這種簡單化的概括存在著一些錯誤的解釋,需要重新加以梳理和澄清。
原則上,“可采性”和“證據能力”都屬于證據法為證據所確立的“法庭準入資格”,都屬于法律問題,也都屬于建立證據規則的基礎概念。兩者與“證明力”、“證明價值”或“證明作用”屬于不同層面的概念。但是,兩者無論是在規則的結構還是在所發揮的訴訟功能方面,都存在著一些實質性的區別。
首先,“可采性‘”側重強調某一不可采納的證據不得為陪審員接觸,以避免使陪審員受到不公正的誤導。因此,可采性規則在庭前準備程序中即可以得到適用,法官可以就某一證據的可采性舉行聽證程序,以防止有問題的證據進入法庭。當然,作為一項例外,那些已經被準許進入法庭的證據,在庭審中還要繼續接受可采性方面的審查。法官一旦對某一證據的可采性作出否定的裁決,就可以要求陪審員“遺忘”該證據,不得將其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而大陸法中的“證據能力”規則,則既強調某一不合法的證據不得進入法庭,也要求法官、陪審員在法庭審理中不得將其作為“制作判決的依據”?紤]到大陸法實行案卷移送制度,法官在開庭前已經查閱、研讀過全部案卷材料,接觸了控辯雙方的全部證據,因此,庭前禁止法官接觸不合法的證據的要求顯然是不可操作的?傮w而言,大陸法中的“證據能力”規則,主要在法庭審理中得以適用。
其次,“可采性”與“證據能力”的內涵有著明顯的區別。作為英美證據法的核心概念,可采性既包含了法律政策方面的要求,也包含了限制證據相關性的規則。而相關性是指證據證明案件事實成立或不成立的能力,它顯然與證據的證明價值或證明作用有著密切的聯系。在某種程度上,對證據相關性的限制,也就等于對證據證明力的限制。這顯然是考慮到作為法律外行的陪審員,容易對證據的相關性問題做出錯誤的認識,或者受到控辯雙方的誤導,因此從法律上對一些證據的相關性問題做出限制性的規定。
相反,大陸法中的“證據能力”屬于單純的法律問題,則主要是指證據的合法性,也就是證據在取證手段、證據形式以及證據調查程序等方面的法律資格。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是截然不同的兩個概念,兩者不具有任何形式的包容關系。對于一個證據的相關性大小和強弱問題,大陸法一般將其視為證明力問題,交由法官、陪審員依據經驗、理性和良心進行自由裁斷,而一般不在法律上做出限制或規范。大陸法即便對某些證據的證明力做出了一些限制,也與該證據的證據能力沒有必然的聯系。例如,對于口供補強規則的確立,向來是大陸法的一項傳統,也屬于自由心證原則的一項例外。但對口供所作的補強要求,充其量只是針對口供證明力所確立的規則,而與口供的證據能力沒有關系。
那么,中國刑事證據法究竟應采納英美法中的“可采性”和“相關性”概念,還是應接受大陸法中的“證明力”和“證據能力”概念呢?
從中國近年來所確立的證據規則來看,那種將相關性包含于可采性之中的證據理念,顯然沒有為中國的司法解釋所吸收,而那種將“證明力”與“證據能力”加以分離的證據立法體例,則得到了中國最高司法機關的接納。這集中表現在大量旨在限制證據之證據能力的規則得到確立,各類旨在否定“定案根據”資格的排除性規則紛紛出現。與此同時,中國法還存在著一種與大陸法迥然有別的證據立法理念,那就是為規范和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放棄了大陸法中的自由心證理念,對各類證據的證明力做出了一定的規范和限制,于是出現了一些“證明力規則”。 [8]在以下的討論中,我們可以對這些問題做出簡要的分析。
英美證據法中的“可采性”規則之所以沒有為中國證據立法所接受,是由多個方面的因素造成的。首先,在審判組織上,中國法沒有實行陪審團制度,而實行人民陪審員有限參與訴訟的制度,加上法官與陪審員既有權裁決事實認定問題,也可以裁決法律適用問題,這就使得職業法官完全控制著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問題。因此,中國刑事審判中不存在法官和陪審員受到誤導的風險,證據規則也無需發揮這樣的功能,也無須就證據的相關性問題確立大量的限制性規則。
其次,在審判程序上,中國法一直沒有放棄案卷筆錄中心主義的審判方式,法官通常會接觸公訴方提交的大量證據材料。特別是2012年通過的刑事訴訟法重新恢復了案卷移送主義的起訴方式,法官在開庭前就可以全面接觸和研讀公訴方的全部案卷材料。 [9]在此制度背景下,要允許控辯雙方就每一證據的“可采性”展開抗辯,這幾乎是不切實際的。即便法官對某一證據的可采性做出否定的裁決,他們在認定案件事實方面也會受到該證據的影響?梢哉f,全面構建旨在限制“證據準入資格”的排除性規則,對于那些已經接觸公訴方案卷筆錄的法官而言,可能沒有太大的實際意義。
再次,從事實認定的角度來看,中國法更重視證據作為“定案根據”的資格。在中國司法實踐中,與“重實體,輕程序”現象相互適用的是,在證據法上還存在著“重證明力,輕證據能力”的傾向。為避免刑事誤判的發生,法官特別重視對證明力的審查判斷,以便防止那些虛假和不可靠的證據被轉化為定案的根據。即使是對證據能力問題的審查,也更多地側重于那些不合法證據對證據真實性的影響。正因為如此,證據的相關性很難成為一個需要證據法加以規范和限制的原則問題,而證據的真實性問題才屬于證據法所要致力解決的重要問題。
至少是基于上述理由,中國證據法學界才逐漸放棄了對英美證據法的盲目推崇,接受了“證明力”和“證據能力”的概念,并將這一對概念作為構建中國刑事證據規則的邏輯基礎。在這一點上,中國法與大陸法確有其相似之處。
五、中國法中的證明力與證據能力
原則上,任何一個證據,要轉化為法院據以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都必須同時具備雙重證據資格:一是證明力,也就是在經驗上和邏輯上發揮證明作用的能力;二是證據能力,也就是在法律上能夠為法院所接納的資格和條件。對于證據的證明力,主要由法官、陪審員根據對該證據在庭審中所形成的直觀印象,根據經驗、理性和良心加以自由評判,證據法不作限制性的規定。但在一些例外情形下,證據法也有可能確立一些旨在限制證明力的規則。而對于證據的證據能力,法律則要做出較為嚴格的限制和規范。在某種程度上,法庭對單個證據的審查判斷主要是圍繞著證據的證據能力問題而進行的。
而從刑事訴訟的動態過程來看,任何證據的證明力和證據能力都要經受兩個環節的審查:一是“法庭準入資格”的審查;二是“定案根據資格”的審查。前者是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法院或者依據控辯雙方的申請,或者依據職權,對某一證據的證明力和證據能力進行必要的審查,將那些不具備證明力或者不具備證據能力的證據,隨時排除于法庭之外。在某種意義上,所謂的“證據排除規則”,就主要是一種否定證據之“法庭準入資格”的證據規則;所謂“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則屬于一種對非法證據的“法庭準入資格”加以否定的證據規則。
所謂“定案根據資格”的審查,則更加集中在證據審查和事實認定的最后環節,也就是對某一證據是否具有證明力和證據能力的采信資格做出最終的確定。經過完整的法庭審理程序,裁判者對證據的證明力和證據能力做出確認的,就可以直接將此證據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基礎。相反,法庭若認為某一證據不具有證明力或者不具有證據能力的,則可以直接棄而不用,不再將其采納為定案的根據。與“法庭準入資格”的審查不同,“定案根據資格”的審查,無須由法庭作出專門的排除證據的裁決,而可以在判決書中通過裁判理由的說明,并對各項證據的證明力和證據能力做出綜合性評判。
當然,需要指出的是,我國的刑事證據規則在圍繞著各類證據的證據能力確立排除性規則的同時,還建立了一系列旨在限制證據證明力的規則。這與大陸法國家的證據理念顯得有些不同。例如,為解決被告人翻供問題,兩個證據規定針對自相矛盾的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確立了采信規則;針對證人證言前后自相矛盾的問題,兩個證據規定確立了證言印證規則;針對那些精神上、生理上有缺陷以及與被告人有密切關系的人所提供的證言,司法解釋確立了慎重使用的規則,等等。
之所以要對一些證據的證明力做出一些限制性的規定,主要是考慮到在那種以案卷筆錄為中心的庭審方式下,法官沒有機會直接接觸證人、鑒定人,無法聽取控辯雙方對他們的當庭詢問,更無從親自對證人、鑒定人進行察言觀色,以直觀的方式判斷證言、鑒定意見的真偽虛實。法官不得不主要通過審查證人的書面證言、鑒定人的書面鑒定意見,來對其證明力做出審查和取舍。為了規范和約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法律不得不對那些難以判定真偽虛實的情況(如被告人翻供、證人翻證、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證言等),根據經驗和邏輯法則,確立了一些旨在限制證明力的證據規則。
正因為如此,中國證據法就針對證據能力和證明力分別確立了限制性規則。其中,那些旨在限制證據能力的規則,可以被稱為“證據能力規則”;而那些適用于證明力的規則,則可以被稱為“證明力規則”?梢哉f,“證明力規則”的存在,使得中國刑事證據法與那種建立在自由心證基礎上的大陸法國家的證據法具有明顯的區別。當然,這些“證明力規則”幾乎很少涉及證據的相關性問題,而主要是旨在防止法官錯誤采信證據的真實性規則。可以說,同樣是高度關注證據的證明力問題,英美法為了防止陪審團在認定事實上出現錯誤,也為了防止控辯雙方對陪審團造成誤導,因此確立了大量旨在限制證據相關性的規則;而中國法則為了防止法官錯誤地采信證據,避免冤假錯案的發生,則更多地確立了一些旨在保障證據之真實性的規則。
六、證明力的兩個側面
。ㄒ唬┳C明力的兩個側面
證明力又稱為“證明價值”、“證明作用”,是指一個證據所具有的能夠證明某一事實存在或不存在的能力。任何一個證據要轉化為定案的根據,就都必須具有證明力。從消極的方面來說,不具有證明力,任何證據也不能被確定為定案的根據,甚至就連基本的法庭準入資格都不具備。
要對證明力的性質做出深入的解釋,我們需要將證明力分解為不同的側面。這里可以通過一個案例作出說明。
某地偵查機關破獲了一起盜竊案,將某甲確定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偵查人員經過連續三天三夜的不間斷預審訊問,最終迫使某甲承認了盜竊犯罪的事實。不僅如此,偵查人員通過某甲的供述,還掌握了一條重要的證據線索:某甲三年前曾以相似的手段實施過盜竊行為。經過查證核實,偵查人員調取了三年前的偵查筆錄,最終證實某甲確實因為盜竊而被定罪判刑,而且盜竊手段與這次較為相似:都是深夜破窗入室,也都是從高樓頂端進入室內。在法庭上,被告人當庭翻供,并辯稱原來的有罪供述是在遭受疲勞審訊的情況下所作出的,既違背自己的意愿,也是不真實、不可靠的。同時,被告方還辯稱,被告人三年前曾實施過相似的盜竊行為,這一點與被告人是否實施這次盜竊行為沒有任何關系,因此不能作為定罪證據使用。
在這一案例中,控辯雙方對兩個證據是否具有證明力問題發生了爭議。其中,對于被告人供述筆錄,被告方以偵查人員采取刑訊逼供方法為由,否認了這一供述的真實性;而對于那些證明被告人三年前曾實施過相似盜竊行為的證據,被告方則否認了它的證據資格。而公訴方之所以將這兩份證據作為指控的根據,也恰恰是因為他們認為被告人供述的真實性是不容質疑的,至少偵查人員所采取的不正當的調查取證方法,并沒有導致被告人做出虛假的供述;而被告人三年前曾經實施過相似的盜竊行為,這一證據對于證明本案這種較為獨特的作案手段,具有一定的印證作用,因此與案件事實是密切相關的。
這種在中國法庭上司空見慣的場景,說明圍繞著證據的證明力問題,控辯雙方經常發生兩個方面的爭議:一是證據真實性、可靠性的爭議;二是證據相關性的爭議。這顯示出,證據的證明力其實是由兩個側面組成的:一是真實性,也就是證據無論是從其載體還是從所包含的事實來看,都是真實可靠的,而不是偽造或變造的;二是相關性,也即是證據所包含的事實信息與案件事實具有邏輯上的聯系,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成立或者不成立。
在證明力所包含的兩個側面中,真實性其實是對證明力所作的“定性”,一個證據真實與否,不存在程度的高低強弱問題,而只存在著“有”或“無”的問題。相反,相關性則帶有“定量”的特性,一個證據的相關性固然存在著是否“存在”的問題,但在大多數情況下,那些具有相關性的證據也還存在著相關性高低強弱的問題。正因為如此,我們通常會將某一得不到其他證據印證的被告人供述視為“不真實的證據”,將某一自相矛盾的證言視為“不可靠的證言”;我們也會將某一證明被告人存在前科劣跡或具有犯罪動機的證據,視為“相關性較弱的證據”,或者將那些能夠證明案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的證據,視為“相關性較強的證據”。
(二)真實性
過去,法學界曾普遍認為證據具有“客觀性”這一屬性。無論是主張“兩性說”還是堅持“三性說”的學者,對于證據的“客觀性”都是不持異議的。但是,“客觀性”這一提法,總使人感覺這是在將證據定位為“客觀事實”的基礎上所形成的觀點。因為既然證據本身就是指“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事實”,那么,這些事實就應當是客觀存在的,而不能是主觀臆測的。
但是,證據是指能夠證明一定案件事實的載體,也就是特定的證據事實與證據載體的綜合體。無論是言詞證據還是實物證據,任何證據只有進入辦案人員的主觀認識領域,并能夠被收集起來,接受審查和評判,才能算作法律意義上的“證據”?梢哉f,任何進入訴訟程序進程之中的證據,都不再屬于書面“客觀”的事實,而成為能夠為辦案人員所掌握和控制的證據載體。無論這些證據載體表現為物證、書證、視聽資料、筆錄還是言詞陳述,都帶有明顯的“主觀性”。正因為如此,用“客觀性”來概括證據的本質屬性就屬于不能成立的命題了。
那么,作為證據轉化為定案根據的首要條件,證明力所包含的“真實性”究竟是指什么意思呢?其實,這里所說的“真實性”,又可稱為“可靠性”或“可信性”,它有兩個層面的含義:一是從“證據載體”的角度來說,證據本身必須是真實存在的,而不能是偽造、變造的,如物證必須是真實存在過的物品或痕跡,其真實來源得到筆錄證據的印證;證人證言筆錄也必須是真實存在過的,而不能是偵查人員偽造的筆錄,等等;二是從“證據事實”的角度來說,證據所記錄或反映的證據信息必須是可靠和可信的,而不能是虛假的,如書證所記錄的內容和思想應反映案件的真實事實,被告人供述所證明的證據事實與整個案件事實不相沖突,等等。
以上主要是從積極的角度所作的概括。而從消極的角度來說,任何一項證據只要不具備真實性或者在真實性上存在合理的疑問,就都不能成為法院定案的根據,尤其是不能轉化為法院定罪的根據。從“證據載體”的角度來看,證據只要不能排除偽造、變造的可能性,就都有可能被視為“不真實的”。例如,一份記載特定事實信息的錄音資料,一旦來源不明,或者不能排除被剪輯、篡改或改頭換面的可能性,那么,這種作為“視聽資料”的證據,就失去了可信性,也就不具有證明力了。而從“證據事實”的角度來看,證據所要證明的事實信息只要是不可靠或不可信的,那么,該證據照樣可以被視為“不真實的”。例如,一份證人證言筆錄前后存在矛盾,或者一份被告人供述筆錄前后出現嚴重的不一致,從邏輯上說,同一人就同一事實所作的兩種相互矛盾的陳述,是不可能同時正確的,其中必有一種陳述是虛假的,假如我們無法證明哪一種陳述是真實的,或者無法證明哪一種陳述是虛假的,那么,這兩種自相矛盾的證言或被告人供述就都無法辨明真偽。在此情況下,根據經驗法則和邏輯法則,法官就可能將這種自相矛盾的證言或被告人供述全部加以排除,從而否定其真實性。
我國刑事證據法特別重視證據真實性的審查,并將其視為證據證明力的首要條件。原則上,任何證據只有在“查證屬實”的情況下,才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這里所說的“查證屬實”,就是指證據載體的真實性和證據信息的可靠性都得到的驗證。同時,作為我國刑事證據法所確立的證明標準,認定犯罪事實必須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程度。其中,所謂“證據確實”,就是指據以認定案件事實的所有證據都必須是真實可靠的,也就是能夠對客觀事實做出準確的反映和證明。
兩個證據規定對于各類證據的審查判斷,都確立了較為詳細的證據規則。其中,對于證據真實性的審查,被作為證據審查的重要內容。值得注意的是,有些證據審查規則較為強調證據載體的真實性,而其他一些證據規則則注重對證據事實真實性的檢驗。
在證據載體的真實性方面,司法解釋特別關注證據來源的真實性,強調證據保管鏈條的完整性,并且對證據筆錄的形式提出了法律要求。例如,“原物的照片、錄像或者復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同時,“書證有更改或者更改跡象不能做出合理解釋的,書證的副本、復制件不能反映書證原件及其內容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10]又如,物證、書證未附有勘驗、檢查筆錄,搜查筆錄,提取筆錄或者扣押清單,無法證明其真實來源的,一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對于物證、書證的來源和收集過程有疑問,不能做出合理解釋的,該物證、書證也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與此同時,對于視聽資料經過審查或鑒定無法確定真偽的,或者對視聽資料的制作和取得的時間、地點、方式存有異議,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提供給必要證明的,也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不僅如此,鑒定對象與送檢材料、樣本不一致,或者送檢材料、樣本來源不明或者因為被污染而不具備鑒定條件的,根據該檢材、樣本所作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11]再如,兩個證據規定對于各類筆錄證據的形式要件提出了明確具體的要求。原則上,無論是勘驗、檢查筆錄,搜查筆錄,扣押清單,提取筆錄,辨認筆錄,偵查實驗筆錄,還是被告人供述筆錄、證人證言筆錄等,都必須記錄時間、地點、條件、制作方法、制作過程,同時要有調查人、提取人、訊問(詢問)人、被調查人和見證人的簽名或蓋章。對于這些筆錄存在形式瑕疵或者可能存在記錄錯誤的情形,司法解釋還確立了可補正的排除規則。 [12]
而在證據事實的真實性方面,兩個證據規定則強調通過鑒定、證據相互印證等方法來驗證各類證據的真實性。對于那些在證據載體方面不存在異議的實物證據,司法解釋強調交由鑒定人運用其科學知識、技術、經驗和設備,來制作鑒定意見,從而揭示那些足以證明案件事實的真實信息。同時,為避免采納孤證所可能帶來的認識錯誤,兩個證據規定反復強調證據相互印證的重要性;而對那些前后自相矛盾或出現明顯不一致的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假如無法得到其他證據印證的,都應將其排除于法庭之外。
當然,對于證據的真實性也存在著完全證明、部分證明以及完全證偽這三種形態。對于完全證明和完全證偽的情形,法院可以分別確認或者不確認證據的證明力。這幾乎是沒有爭議的。存在爭議的是證據的真實性只是得到部分證明的情況。在此情況下,法官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可能存在合理的懷疑。在刑事訴訟中,為防止被告人受到無根據的、不公正的定罪判刑,因此,對于被用來證明被告人有罪或者證明一些法定從重情節的證據,在真實性的證明上必須達到最高證明標準,而不能存在合理的懷疑。而對于與定罪量刑密切相關的證據,假如在真實性的證明上存在著合理懷疑的,法院應當將其推定為不真實的證據。這一點,體現了“天平倒向弱者”的理念,屬于“有疑義時做有利于被告人解釋”的具體表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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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證據要轉化為定案的根據,除了要具有真實性以外,還必須具備相關性。所謂相關性,又稱為關聯性,是指證據所包含的證據事實與所要證明的案件事實的聯系。具體而言,一項證據的存在,使得某一證據事實或證據信息得到證明,而這些證據事實和信息的成立,又可以導致某一作為證明對象的案件事實的成立變得更具有可能性,或者變得可能性更小一些。對于證據所具有的這種證明作用,我們一般稱之為相關性。
例如,在一起搶劫案發生后,偵查人員在被告人住處查獲了被害人被竊的財物;偵查人員在犯罪現場收集的一個玻璃杯,上面留有被告人的指紋,這顯示出被告人曾經到過案發現場;某證人提供的證言證明,被告人曾經與被害人發生過爭執,且與被害人存在一些利益上的,中突;被告人向偵查人員所作的供述表明,他對被害人實施了暴力行為,且直接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等等。這些證據的存在,以及它們所證明的證據事實,就可以使被告人構成犯罪這一事實的成立這一點變得更具有可能性。
從上述例子可以看出,證據的相關性取決于它與案件待證事實之間的證明關系。只要該證據對于證明某一待證事實能夠發揮一些積極作用(證明該事實存在更具有可能性),或者能夠發揮消極作用(證明該事實存在更不具有可能性)的,就可以說該證據對于特定的待證事實而言,具有相關性。有時候,某一證據對于某一待證事實可能不具有相關性,但對于另一待證事實而言,卻可能具有相關性。例如,某一證人的證言證明被告人具有犯罪動機,這一證言對于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可能不具有太強的相關性,但對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實而言,卻具有明顯的相關性;某一偵查人員承認曾對被告人實施了連續三天三夜的預審訊問,這一證言對于證明被告人構成犯罪可能不具有相關性,但對于證明偵查行為的合法性問題卻具有相關性。因此,在審查判斷證據的相關性時,一定要根據案件的待證事實來確定證據的相關性,離開了具體的待證事實,所謂的相關性也就是沒有意義的。
從相關性的構成來看,它可以包括兩個要素:一是證明性,二是實質性。證明性和實質性本來是來自英美證據法上的概念,目前已開始為中國證據法理論所接受。所謂“證明性”,又可以稱為“邏輯上的相關性”,是指證據及其所包含的證據事實的成立,足以使另一事實的成立變得更加可能或者可能性更小一些。而所謂“實質性”,又可稱之為“法律上的相關性”,是指證據所證明的事實與實體法上的訴訟主張有直接的聯系,也就是該證據的存在足以支持公訴方的某一主張,或者與被告方的抗辯事由具有一定的聯系。換言之,證據所要證明的不是一般意義上的事實,而是與控辯雙方所發生爭議的問題密切相關的待證事實。
例如,某一證人證明被告人在實施犯罪行為時不滿14周歲。從證明性的角度來看,這一證言能夠使被告人犯罪時不滿14周歲這一事實更具有可能性。但離開實體法土的規定,這一證言可能沒有實質的意義。而從實質性的角度來看,只有在犯罪時年滿14周歲以上的人,才在法律上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也才具有被定罪的法律資格。因此,該證言除了證明被告人犯罪時不滿14周歲這一自然事實以外,還證明了被告人犯罪時沒有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這一法律事實。這一證言只有同時具備證明性和實質性,才能被視為具有完整的相關性。
根據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系來看,證據的相關性可以分為“積極的相關性”和“消極的相關性”兩種。所謂積極的相關性,是指證據的存在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的成立具有更大的可能性,或者該證據足以支持某一待證事實的成立。相反,所謂消極的相關性,則是指證據的存在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的成立更不具有可能性,或者該證據不支持某一待證事實的成立。前面所說的某一玻璃杯上留有被告人的指紋,這一證據就證明被告人到過犯罪現場,因而具有積極的相關性;相反,某一證人證明被告人在案發時沒有到過犯罪現場,沒有作案的時間,這一證據就具有消極的相關性。這一規律表明,我們既要注意證據的積極相關性,也要對證據的消極相關性給予同樣的重視。刑事訴訟法要求辦案人員既要收集不利于被告人的證據,又要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證據,這體現了證據相關性的這一原理。
不僅如此,那些具有相關性的證據,根據其所能證明的案件事實來看,也有相關性大小強弱之分。對于證據相關性的大小強弱,刑事證據法盡管很少做出一些限制性的規定,但根據經驗法則和邏輯法則,還是有一定的分布規律可循的。一般說來,證據相關性的大小強弱主要是由兩個因素決定的:一是證據所包含的證據信息量的多少;二是證據與案件主要事實的關系。根據前一個因素,證據所包含的信息量越大,相關性一般就越強,反之,相關性則越弱。例如,對于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這一待證事實而言,那種證明犯罪行為過程的目擊證人證言,相關性就較強,而那種證明被告人曾經到過犯罪現場的證人證言,相關性則較弱。而根據后一要素,證據距離案件主要事實越近,也就是越能直接證明案件主要事實,其相關性就越強,反之,相關性就越弱。例如,對于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這--待證事實而言,被告人對犯罪行為全部過程的供述筆錄,就足以證明犯罪行為已經發生,且被告人實施了犯罪行為,因此具有較強的相關性。而那種僅能證明被告人具有作案時間或犯罪動機的證據,則既不能證明犯罪行為是否發生,也難以證明犯罪是否為被告人所為,因此相關性要弱得多。
英美證據法不僅將證據的相關性視為其可采性的必要條件,而且還圍繞著證據的相關性問題確立了一些限制性的規則。可見,英美證據法對證據相關性是高度重視的。相比之下,中國刑事證據法更為重視證據的真實性,并為此設立了紛繁復雜的證據規則。在某種意義上,中國刑事證據法對證據之證明力的重視,更主要地體現在對真實性的強調上面。至于證據的相關性,證據法只是提出了一些原則性的要求,而幾乎沒有做出任何明確的限制性規則。例如,《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強調對各種證據,都要審查證據“與案件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或者“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性”。至于如何審查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性”,證據法則語焉不詳,沒有給出進一步的解釋。根據中國證據法理論,對證據是否具有相關性或者相關性大小強弱的審查,主要由法官根據經驗法則和邏輯法則進行自由判斷。這一點,似乎體現了“自由心證原則”的精神。但相比之下,證據法對各類證據真實性的高度重視,甚至為此確立了諸多方面的限制性規則,這卻貫徹了“法定證據制度”的某些特征。
七、證據能力的四個方面
所謂“證據能力”,又稱為證據的“合法性”,是指證據能夠轉化為定案根據的法律資格。如果說證明力主要是一種經驗問題或邏輯問題的話,那么,證據能力則屬于一種典型的法律問題。在某種意義上,證據法主要是對單個證據的證據能力加以限制和規范的法律。對于不具有證據能力的證據,證據法往往會確立一種排除性的法律后果,也就是否定其法庭準入資格,或者對那些已經進入法庭審理程序的證據,將其排除于定案根據之外。對于這種旨在排除證據之法庭準入資格和定案根據資格的證據規則,我們一般稱為“證據排除規則”。
那么,對于證據的證據能力究竟應從哪些方面加以規范呢?我們可以通過以下案例對此加以說明。
某檢察機關對被告人某乙以受賄罪提起公訴。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方證據的合法性提出以下質疑:一份證人證言筆錄是由一名偵查人員單獨進行詢問后作出的,這違背了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嫌疑人需要由兩名偵查人員進行的規定;一份勘驗、檢查筆錄既沒有記錄進行勘驗、檢查的時間和地點,也沒有見證人的簽名,這違背了刑事訴訟法有關勘驗、檢查筆錄需要記載時間、地點和見證人簽名的規定;一份被告人供述筆錄是偵查人員通過三天三夜的連續審訊,并使用嚴刑拷訊的情況下獲得的,違背了刑事訴訟法有關嚴禁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方法的規定。對于公訴方證據的合法性問題,法庭經過審查后,認為被告方沒有提出充分的證據支持本方的觀點,因此公訴方的上述證據在證據能力上沒有問題。法庭最終判定檢察機關的指控是成立的。在取得法院送達的判決書后,辯護律師對該判決據以認定被告人有罪的證據逐一進行了核對,發現有三份證據是公訴方沒有當庭舉證的證據,辯護方也沒有機會對其加以質證。被告方據此提起上訴。二審法院最終以“一審法院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影響公正審判”為由,做出了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的裁定。
在上述案件的審判過程中,控辯雙方所質疑的并不是證據的證明力問題,而是證據的“合法性”,也就是證據的證據能力問題。在這一問題上,被告方對公訴方證據的四個方面提出了質疑:一是證據的取證主體;二是證據的表現形式;三是證據的取證手段;四是證據是否經過合法的法庭調查程序。在這一案例中,法院認定公訴方的證據在上述三個方面不存在問題,從而否定了被告方對這些證據的證據能力的質疑。但對于那三份沒有經過一審法院舉證、質證程序的控方證據,二審法院則采納了被告方的意見,這種撤銷原判的裁定實際也就等于對這些證據合法性的否定。由此,我們不難發現,證據的證據能力其實主要是由四個方面所組成的。而這四個方面也不同程度地得到了我國刑事證據法的確認。
(一)取證主體的合法性
刑事訴訟法對控方證據的取證主體做出了明確的限制性規則。例如,訊問嫌疑人應當由檢察機關或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負責進行,負責訊問的偵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搜查或檢查婦女的身體,應由女工作人員進行,等等!皟蓚證據規定”對取證主體提出了更加嚴格的要求,特別是對那些在取證主體方面存在違法或不規范的控方證據,可以適用證據排除規則。例如,鑒定機構、鑒定人不具備法定的資格和條件,或者鑒定事項超出本鑒定機構項目范圍或鑒定能力的,鑒定意見一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對于非偵查人員主持所作的辨認筆錄,或者對于主持辨認的偵查人員少于二人情況下所作的辨認筆錄,都可以適用排除規則。
所謂取證主體的合法性,是指負責對控方證據進行調查取證的人員應當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和資格。從消極的角度來說,那些不具備法定資格的人員所調查收集的證據,都是不具備證據能力的。在我國刑事證據法中,為取證主體所限定的資格主要有四個方面:一是負責取證的機關必須是國家偵查機關,如紀檢、監察、工商、稅務等部門,不屬于法定的偵查機關,當然也就無權進行調查取證,所收集的證據也不具有證據能力;二是負責調查取證的機關必須是對案件擁有立案管轄權的偵查機關,沒有立案管轄權的偵查機關對案件也就不享有偵查權,如公安機關對貪污受賄案件所收集的證據,檢察機關對殺人、搶劫等暴力犯罪案件所收集的證據,都不具有證據能力;三是負責調查取證的人員必須是偵查人員,而非偵查人員即便屬于偵查機關內部的工作人員,也無權調查收集證據,所收集的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四是負責調查取證的偵查人員必須滿足法定的人數,如訊問嫌疑人必須由兩個以上偵查人員負責進行,少于二人所收集的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
。ǘ┳C據表現形式的合法性
所謂證據表現形式的合法性,是指證據載體在記錄證據收集過程和證據相關情況方面符合法定的要求。大體說來,這些證據表現形式上的要求主要有以下方面:一是證據收集的時間、地點的載明;二是主持證據收集活動的偵查人員的簽名,如筆錄制作人、勘驗人、訊問人、詢問人、搜查人、扣押人、主持辨認人的簽名;三是參與證據收集活動的被訊問人、被詢問人、被搜查人、持有人以及見證人的簽名;四是證據收集,制作、固定、保全的過程和情況;五是所收集的相關證據的具體情況,包括證據的原來方位、特征等內容。
通常情況下,偵查人員所收集的證據如果在表現形式方面存在違反法律規定的情況,也被視為不具有證據能力。因為對上述內容記載不詳的證據載體,通常無法證明其來源的真實性和保全的妥善性,甚至令人對有關證據的同一性產生懷疑。當然,與取證手段的違法性相比,那些在表現形式方面存在違法之處的證據不一定都屬于“非法證據”,可能更多地屬于一種“瑕疵證據”。對這些瑕疵證據,刑事證據法更多地適用可補正的排除規則。
(三)取證手段的合法性
所謂取證手段的合法性,是指偵查人員在調查取證的方法、手段、方式、步驟等方面符合法定的訴訟程序要求。對于那些違背法定的訴訟程序所獲取的控方證據,一般被稱為“非法證據”。而對于“非法證據”,刑事證據法一般對其證據能力采取完全否定的態度,并為此構建專門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當然,對于那些通過不規范的取證方法所獲取的控方證據,刑事證據法有時也將其稱為“瑕疵證據”。而對瑕疵證據,則可以適用可補正的排除規則。
在言詞證據的證據能力方面,刑事證據法更多地強調訊問或詢問過程的合法性。例如,無論是對于被告人供述,還是對被害人陳述和證人證言,法律都要求訊問(詢問)筆錄要經過被訊問(詢問)人的核對確認和簽名蓋章;在法定情形下要為其提供翻譯;不得采取刑訊逼供或者威脅、暴力等非法取證手段,等等。又如,對于鑒定意見,證據法要求鑒定人應遵循規范的鑒定程序和方法,遵循有關鑒定的標準,等等。
在實物證據的證據能力方面,刑事證據法則要求實物證據要經過完整的鑒真過程,該證據的來源、收集、保全、出示等證據保管鏈條要得到全面的驗證;實物證據的取得、制作、儲存、傳遞、獲得、收集、出示等各個程序環節都不得違背法定的訴訟程序。
。ㄋ模┓ㄍフ{查程序的合法性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要求,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并且查證屬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兩個證據規定更是明確強調,證據必須經過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才能作為定罪量刑的根據?梢,未經當庭舉證、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任何證據都不能轉化為定案的根據。這種對證據要經過法庭調查程序的規定,也屬于對證據所提出的證據能力方面的要求。根據前面所分析的案例,無論證據是否具有證明力,也無論證據在取證主體、表現形式和取證手段方面是否存在違法之處,只要它沒有經過法定的舉證和質證程序,其證據能力就都應受到否定。
未經完整的法庭調查程序,任何證據都不具有證據能力,這來源于證據合法原則的要求。一般而言,凡是規避了法庭調查程序的證據,都無法在法庭上經過法定的出示、宣讀、詢問程序,證據所包含的信息無法全面展示在法庭上,尤其是無法接受另一方的當庭質證和質疑,法官也就難以對其真實性和可靠性做出準確的判定。與此同時,這些規避了法庭質證程序的證據,法官一旦將其采納為定案的根據,還有可能規避了整個法庭審理程序,剝奪了控辯雙方參與法庭審理過程的機會,特別是對被告方的辯護權,將構成程度不同的侵害,以致于違背程序的正義。正因為如此,一審法院一旦將那些未經當庭質證的證據采納為定罪的根據,二審法院就不僅要否定其證據能力,還要將整個一審程序宣告無效,從而做出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的裁定。
八、結論
通過對英美法與大陸法中的證據概念做出比較分析,本文認為,相對于以“可采性”和“相關性”為核心的證據概念而言,建立在“證明力”和“證據能力”基礎上的證據概念,與中國證據制度具有更大的兼容性。從近期中國刑事訴訟立法的發展情況來看,“證明力”和“證據能力”已經為中國證據法所接受,并被用來構建各種證據的審查判斷規則。
過去,中國證據法研究者更為關注所謂的“證據屬性”問題,但是,“證據”本身是無所謂“客觀性”、“關聯性”或者“合法性”的,唯有在“證據”轉化為“定案根據”的過程中,我們才有必要設置一些必要的條件和資格。首先,“證據”要轉化為“定案根據”,必須首先具備證明力,也就是能夠證明某一案件事實成立或不成立的資格。其中,“真實性”和“相關性”構成了證明力的兩個不可分割的側面。其次,“證據”要被作為“定案的根據”,還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也就是在取證主體、取證手段、表現形式、經受當庭質證等方面的合法性條件。
一般而言,證據法主要是針對證據能力作出限制和規范的法律規則體系。我國刑事證據法也確實建立了一系列旨在限制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的規則。但是,為避免司法官員濫用自由裁量權,防止冤假錯案的發生,我國刑事證據法還確立了一些旨在規范證明力的證據規則。這是中國刑事證據法的特殊方面,體現了一種“新法定證據主義”的證據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