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司法公信力是社會公眾對國家司法權力實施過程及效果的信任與尊重。司法公信的品格在中國歷史上經歷了封建專制統治的長期奴役、資產階級民主思想的曇花一現以及近代人民司法經驗的摸索實踐之后,在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偉大實踐中被最終確立,體現為廣大民眾擁有對司法的“三種信任”,即對通過司法途徑獲得公正判決的信任、對司法權力廉潔的信任以及對從判決中獲得實際訴訟利益的信任。司法公信力主要通過司法機關和法官、檢察官的司法行為來實現,實現這“三種信任”的唯一有效途徑就是規范司法行為,在中國的司法體制下主要是對審判、監督與執行這三種司法行為的規范。
【正文】
司法的品質在不同的歷史時期有不同的表現,在現代法治國家,司法具有公信力是司法品質的當然價值內涵。司法公信力是社會公眾對國家司法權力實施過程及效果的信任與尊重,任何國家的司法公信力都經歷了從無到有再到逐步完善的過程,并在新的歷史條件下獲得新的價值內涵與實現途徑。在中華民族多舛的歷史命運中,司法實踐經歷了封建專制統治的長期奴役、資產階級民主思想的曇花一現以及近代人民司法經驗的摸索實踐之后,在現代法治國的語境下得以逐漸樹立起公信的品質,這種公信力不再是封建禮教下的愚民教化與資產階級的形式民主,而是在依法治國的憲政原則下,在民眾心中形成的有關司法機關獨立、公正地行使檢察權、審判權的內心確信,是維系國家法治承諾與民眾法治信心的重要途徑。在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進程中,司法公信力被賦予了新的內容,而這些新內容必須通過司法機關和法官、檢察官的司法行為這一載體來實現,因此規范司法行為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根本途徑。本文在對中國司法公信力的衍生與發展進行歷史考察的基礎上提出了實現司法公信力的具體途徑,這不僅是國家司法改革的實踐要求,也是辯證邏輯方法論在科學研究中的體現。
一、司法公信力的歷史沿革
對司法公信力的歷史考察是將不同歷史時期的司法狀況進行梳理、比較,我們可以在司法制度的沿革中窺見司法公信力從無到有的過程。
中國古代法治主義起源于春秋初葉,盛于戰國時期,自漢獨尊儒術以來,法治主義陵夷衰微,所謂的朝堂威武不過是維護封建集權統治的手段,司法公信維系于“知縣青天”一人的廉正,毫無制度保證。至清末民初,中國司法呈現出“外部列強干涉、內部朝堂革新”的局面,在清廷腐敗無能、西方攫取在華司法特權的艱難處境中,“稍知大體者,咸以養成法治國為要圖”。 [1]以沈家本為代表的法律大臣迫于內外壓力遂開始改革司法,擬定了《高等以下各級審判庭試辦章程》、《法院編制法》等司法性法規草案, [2]力主采用四級三審制以及獨立的檢察審判制度,對各級審判廳的管轄、回避、預審、公判執行、訴訟程序以及檢察廳的設置作了具體規定。然而這種效仿西方法制的制度改革在清廷禮教派與西方列強的雙重蹂躪下不能不流于形式,司法獨立與公信只是停留在文字層面的宣示,但是它在客觀上也促進了中國由封建司法向近代司法的轉變,具有積極的歷史意義。辛亥革命以后,孫中山在南京成立中央臨時政府,頒布了《臨時中央裁判所官職令草案》、《法官考試委員會官職令》、《法官考試令》、《律師法草案》等司法性文件,實行審判獨立、檢審分離以及辯護等現代司法制度,體現了資產階級民主共和國自由、平等的思想理念,從而真正開啟了近代司法民主與公信的序幕,普通民眾對司法公正的意識開始覺醒。 [3]但是南京臨時政府存在的時間極短,其司法系統沒有得以建立就被北京政府所代替,資產階級自由、民主的價值追求很快被軍閥獨裁統治扼殺在搖籃中。在頻繁的軍閥征戰中,中國的司法狀況混亂不堪,軍法審判在司法審判中占據重要地位,普通刑民審判只是軍法審判的補充,政府如走馬燈似的更迭更使司法公信沒有任何的社會基礎保障。
大革命時期,北京政府的司法體制基本上形同虛設,由于各地農民運動蓬勃發展,農村的司法狀況就不得不提及。以湖南為例,“湖南的司法制度,還是知事兼理司法,承審員助知事審案,知事及其僚佐要發財,全靠經手錢糧捐派,辦兵差和在民刑訴訟上顛倒敲詐這幾件事……,土豪劣紳倒了,沒有了訟棍,農民的大小事,又一概在各級農會處理。” [4]由此可見,彼時的基層司法官員往往是稱霸一方的土豪劣紳,司法主體、制度、組織距離現代意義的司法體制相去甚遠,但是應該看到,中國的封建司法自此完全瓦解,由此為開端,中國的近代司法制度開始在農村生根發芽,并迅速擴張。自1927年起,中國共產黨在全國建立了多個農村革命根據地,實行工農民主政權,新生的蘇維埃政權根據本地情況建立起了各自的司法體制,革命黨司法機關也隨之創立起來。 [5]紅色政權下的司法體制實行司法與行政合一制,司法人員多是來自于基層的工農群眾,不具有職業化特征,審判往往與肅反、懲治反革命等政治性詞匯等同,散發著濃厚的革命氣息。在這段時期,司法審判與檢察制度的主要任務是建立革命秩序、樹立革命政權的公信力,其所實行的人民陪審、公開審判以及巡回審判都帶有革命司法的印記,在那個特定的歷史時期,這樣的司法體制對于團結廣大工農群眾、壯大農村革命政權具有積極作用。
抗日戰爭時期,中國共產黨領導的抗日根據地由工農民主政權轉變為抗日民主政權,繼續在邊區推進司法制度的摸索建設。 [6]由于國共合作的特殊歷史背景,雖然邊區的最高司法機關名義上是南京國民政府中央最高法院下屬的省級司法機構,但邊區的司法機關實際上自成體系,依照共產黨和抗日民主政權的施政綱領、政策、法令審理案件,因此此時的司法表現出城市與邊區管轄不一的狀況。在國民黨獨裁統治之下的城市地區,司法呈現出濃厚的封建殘余與官僚專制色彩,其本質是保護地主、買辦、大資產階級的利益,民眾苦不堪言,司法公正自無從體現;而在廣大的農村革命根據地,司法制度的構建卻取得了令人矚目的成就。抗日民族統一戰線要求邊區司法機關從組織到職能運作都能體現民意,切實保障抗日群眾的合法權益,促進民族團結,維護邊區社會秩序。具體表現為獨立審判意識初步確立,在司法審判上堅持群眾路線,實行就地審判、巡回審判、調解與審判相結合等便捷高效的審判模式,最杰出的經驗結晶就是馬錫五審判方式。其主要特點可以概括為:一是深入農村,實事求是,調查研究,擯棄主觀主義;二是全面貫徹群眾路線,實行審判與調解相結合,司法干部與人民群眾緊密配合;三是方便群眾,審判不拘形式;四是堅持原則,忠于職守,嚴格依法辦事。 [7]這種審判方式深受群眾歡迎,在群眾中建立了極大的公信力。
解放戰爭初期,隨著人民解放戰爭不斷取得勝利,各解放區逐漸擴大、接連,大解放區人民政府相繼成立,并在摧毀舊司法機關的基礎上建立了獨立的大解放區人民司法機關,司法制度的建設成效顯著,得到了人民的普遍信任。如在農村基層設立人民法庭,專門處理土地改革中的案件,為解放農村生產力,消滅封建剝削制度殘余提供了法律制裁途徑;設立軍事法庭和特別法庭,審判戰犯以及漢奸賣國賊,以弘揚民族正氣,肅清敵偽勢力殘余;建立各級政府裁判研究委員會,討論司法機關審理的死刑和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大刑事案件,以及涉及政策原則、需要慎重決定或請示的民事案件。這些舉措都大得民心,從而為新中國的成立提供了制度經驗與民心積累。此外,這一時期的綱領性文件也對司法原則作了規定,例如陜甘寧邊區制定的《憲法原則》規定:“除司法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職務外,任何機關、團體不得有逮捕審訊的行為。人民有不論用何種方法控告失職的任何公務人員之權”。“各級司法機關獨立行使職權,除服從法律外,不受任何干涉”。“司法機關對法律負責,進行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地方行政的干涉。” [8]雖然這些司法實踐體現了革命戰爭時期司法附屬于、服務于政權建設的鮮明特色,但是其中蘊藏的精神與價值都是現代司法公信力的初步經驗,為中國司法制度的建立打下了良好的基礎。
新中國成立之初的司法制度繼承了抗日戰爭、解放戰爭期間我們黨在領導司法工作中所積累的經驗,進一步實行人民司法。1949年《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第17條規定:“廢除國民黨反動政府一切壓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護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董必武同志說,“人民司法的基本精神,是要把馬、恩、列、斯的觀點和毛澤東思想貫徹到司法工作中去。……人民司法基本觀點之一是群眾觀點,與群眾聯系,為人民服務,保障社會秩序,維護人民的正當權益。” [9]在人民司法原則的指導下,這一時期法制建設成果令人欣喜,司法機構建制已初具規模,成立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署和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并相繼頒布了《人民法院暫行組織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等司法性文件,司法的公信程度伴隨著新中國的成長在人民心目中迅速扎根。應當指出,該時期的司法工作是與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建設緊密結合的。“政法工作是什么?政法工作就是直接的、明顯的鞏固與發展人民民主專政。換句話說,就是教育群眾、發動群眾、組織群眾,為鞏固與發展人民民主政權而斗爭。” [10]必須肯定,建國初期的人民司法是從舊司法體制到新司法體制的轉折點,是現代民主司法的雛形,具有重要的歷史意義。但是從1957年下半年到1966年,我國的司法制度建設在錯誤的政治運動中經歷了曲折與倒退,司法權威與公信力遭遇了重大挫折。這一時期的指導思想漠視法律的作用,崇尚人治,批判1954年《憲法》和《人民法院組織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所規定的各項司法制度,并最終在文化大革命中釀成砸爛公、檢、法這種極端摧殘中國法制的舉動,直接造成了國家司法體制癱瘓的后果。在那個法律虛無主義的年代,司法公信被轟轟烈烈的群眾專政所淹沒,直至1978年最高人民法院召開第八次全國人民司法工作會議,提出社會主義司法原則和新時期司法工作的任務,對司法工作進行撥亂反正,我國的司法工作才逐漸步入正軌。經過20年的探索實踐,法治觀念逐步成為國人共同的信念,1997年黨的十五大報告對依法治國方略作了明確闡述,并將其作為國家建設的長期目標確定下來,1999年第九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通過的憲法修正案正式將依法治國基本方略寫進憲法,2007年黨的十七大又把建設公正、高效、權威的社會主義司法制度作為全面落實依法治國基本方略的重要途徑之一。自此,司法具有公信力成為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題中的應有之義,被賦予無比崇高的地位并作為司法體制改革的重大目標之一。
二、現代司法公信力的實現途徑
司法的公信品質在中國歷史的長河中歷經百般砥礪,終于在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偉大實踐中得以最終確立,不僅被賦予了新的內容,而且在實現途徑上也對司法體制提出了新的要求。執法為民的理念要求國家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以人為本,持久地信守職業道德,公正地依照法律履行處理案件的義務和責任,從而使廣大民眾對司法工作深刻地擁有“三種信任”,即對通過司法途徑獲得公正判決的信任、對司法權力廉潔的信任以及對從判決中獲得實際訴訟利益的信任。司法公信力強調社會公眾對法官、檢察官運用法律處理案件過程及結果的滿意與信任程度,司法公信力主要通過司法機關和法官、檢察官的司法行為來實現,因此,實現上述“三種信任”的唯一有效途徑就是規范司法行為,在中國的司法體制下主要是對審判、監督與執行這三種司法行為的規范。
(一)規范審判行為,提高民眾對獲得公正判決的信任
審判使得正義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人們需要知道社會通過法院將會加諸于其具體行為上的法律后果,了解他們所承擔的責任,并且期望在一個特定訴訟中獲得某種益處。” [11]如果司法審判不能為當事人提供一個穩定而確定的終局判決,那么人們關于公平正義的良善期望將無所仰仗,直接威脅現代社會賴以生存發展的秩序基礎。因此,規范人民法院的審判行為是提高民眾獲得公正判決信心的最根本途徑。從規范法院自身司法行為的立場出發,我們認為現階段應當繼續加強以下兩個方面的工作:
1.嚴格落實審判公開制度。審判公開是司法公信最基本的要求,也是審判行為對自身獨立、公正與透明的勇敢宣示,近代司法的實踐探索也正是從審判公開開始的。在立法上,1996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對審判公開作了比較系統的規定,隨后最高人民法院相繼頒布了《關于嚴格執行公開審判制度的若干規定》、《關于加強人民法院審判公開工作的若干意見》,要求各級人民法院堅持依法公開審判制度,做到公開立案,公開開庭,公開舉證、質證,公開宣判,進一步明確了依法公開、及時公開、全面公開三項原則,并在審判公開方面推出了一系列便民措施。但是在實踐中,審判公開制度還有亟待完善之處,例如立案公開以及判決理由和結果的公開就不盡如人意。首先,就立案公開而言,立案公開是立審分離原則的直接要求, [12]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暫行規定》,這是人民法院實行立審分立,全面加強立案工作,實現立案專業化、規范化的一個重要司法解釋,標志著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步人了一個有章可循的新階段。 [13]針對當前的立案工作,主要要解決民眾“告狀難”、“信訪不信法”的問題,通過司法立案程序將涉法糾紛納入到訴訟視野,而不是濫用信訪權利。其次,就判決理由與結果的公開而言,當前要著重推進裁判文書多途徑公開制度,保障當事人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使公眾獲得案件審判過程及結果的第一手信息。只有在信息對稱的條件下,才能培育民眾自覺的法律理性,防止樸素情感的表達對司法造成不當的社會輿論壓力。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于進一步加強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見》,明確規定人民法院要逐步建立裁判文書、訴訟檔案的查詢制度,有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網上依法公開案件裁判文書和執行信息,推行判決書上網制度。如果這種制度能夠推廣實行,將是人民法院向社會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最佳載體,也是推動審判公開、使司法審判獲得社會公眾信任的良好途徑。
2.擴大司法民主,認真落實人民陪審員制度。人民陪審員制度是近代人民司法制度在現代法治條件下的繼承與發展,它使人民群眾關于公序良俗的樸素情感與理性的法律得以結合,以實現審判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因而它是司法獲得公信力的重要制度途徑。在過去的一年里,人民陪審員制度的落實取得了顯著成效,據統計,2009年全國共有55681名人民陪審員參與審理案件505412件,參與審理案件數量上升34.05%。 [14]但是應當看到,新時期的人民陪審員制度還有很多待完善的地方。雖然人民陪審員制度得到了重視與加強,但與大幅度增加的案件數量相比,陪審員人數明顯不足,難以滿足審判工作的需要,這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法院審判活動的正常進行,也使人民陪審員制度不能充分發揮其民主的特性。我們認為,為了充分發揮人民陪審員制度在提高司法公信力方面的重要作用,解決人民陪審員人數不足、業務水平低下等問題,可以在理論論證成熟的基礎上試行專職陪審員制度,與普通的陪審員制度相結合。專職陪審員可以從法學教育、科研機構與法學社會團體中選拔,這些人員一般具有較為豐富的法學理論知識與業務經驗,也有較為充裕的時間參與司法審判,這不僅有利于提高陪審員參與司法審判的質量和規范程度,而且有助于法學教育、科研機構將科研理論與實踐相結合,從而更好地將論證成熟的學術理想付諸現實。
(二)規范監督行為,提高民眾對司法權力廉潔的信任
任何權力都有擴張的本性,對司法權如果缺乏有效的監督與約束,其極有可能腐敗異化并直接瓦解公眾對司法公正的信心。2005年中央頒布了《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監督并重的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實施綱要》,明確要求健全司法工作規范和違法司法行為責任追究制度,這充分表明黨中央高度重視對司法機關的監督制約以及對司法腐敗行為的預防懲治。監督分為司法機關系統內部的監督與系統外部的監督,從規范司法行為的角度講,主要是司法機關系統內部的監督。對此,我們有以下幾點建議:
1.建立有效的司法官考評機制,加大對違法司法行為的責任追究力度。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人民法院第二個五年改革綱要》,明確提出要改革法官考評制度,建立符合法官職業特性的考評機制。公眾對法院的信任很大程度來源于法官這一職業本身的公正秉性,因此法官考評制度的構建必須緊緊圍繞其職業特性進行,根據法官職業特點和審判規律,設置科學的考核主體、考評指標以及具體操作規程,并對考核結果設置相應的獎懲措施,加大對違法司法行為的責任追究力度。法官考評機制的構建以及對違法司法行為的切實責任追究將對規范我國法官職業行為、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大促進作用,不僅學界給予了高度關注,司法實務界更是結合審判經驗進行了不懈探索。2007年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開展了關于法官考評制度與評價制度的調研,其課題組的研究成果頗有實踐借鑒價值。該課題組認為,法官考評委員會考評法官的基本指標應當分為思想品德、職業能力、執業態度和審判業績四個方面,每一方面又可細化為若干個具體指標。例如,思想品德包括個人品性、政治思想和職業道德等具體指標;職業能力包括職業意識、職業技能和理論水平等具體指標;執業態度包括工作態度和工作作風等具體指標;審判業績包括審判質量、審判效率、審判效果和案件數量等具體指標。在這些指標中,審判業績是考評重點,其次是思想品德、職業能力和執業態度。 [15]這樣細致的制度設計無疑對法官考評機制的建設是個重要的啟示。然而任何監督都必須以懲治作為保障,否則監督措施就難以取得預期成效。在這方面我們并不是無法可依,《人民法院審判人員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試行)》、《人民法院審判紀律處分辦法(試行)》以及《關于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有關懲戒制度的若干規定》等制度性規范就為嚴肅審判紀律、進一步規范法官的職務行為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準則。無論是建立有效的法官考評機制還是對違法司法行為的責任追究,其根本目的是使民眾確信,法官有極其嚴格的內部制度約束,倘若法官有違法亂紀的司法行為必將會受到法律的懲治,這樣人民才放心把自己的利益交由法官進行裁判。 [16]可以預見,如果司法權力的運行總是處于一系列健全的督導、激勵與懲罰機制的約束中,那么公眾對司法權力的廉潔性必然會大為放心。
2加強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指導與監督,這是彌補立法疏漏、防止法官恣意擅斷滋生腐敗的有效途徑。這里有個繞不開的問題,即司法獨立與監督指導的關系問題。應當指出,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指導與監督是原則的、宏觀的,而不是具體案件的批示,否則將有損于司法獨立與審級制度。在刑事司法審判中,由于法官具有較大的量刑自由裁量權,因此就存在審判行為違法操作的可能性。針對現階段多發的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滋生權錢交易的現象,我們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應當盡快建立判例解釋制度,充分發揮典型判例指導審判的作用,為下級法院審理案件提供統一的標準,以彌補由于法律規定不詳而造成相似情節的案件量刑畸輕畸重的弊端。例如對于統一死刑適用標準這樣一個迫在眉睫的問題,比較可行而又最有效率的解決方法就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的形式頒布統一的死刑適用規則,包括死刑適用的積極條件和消極條件,同時輔以典型判例加以示范,作為下級法院判處類似案件的適用依據,增強判決的一致性與穩定性。當嚴重刑事案件發生時,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夠根據相關法律作出基本明確的被處罰預期,而不是對國家的審判結果毫無把握,那么必然會大大增強其對國家司法審判公正與威信的尊重。
(三)規范執行行為,提高民眾對獲得訴訟利益的信任
“執行難”是我國司法制度改革中的頑疾,在刑事司法中表現為財產刑執行率低下。如果執行問題不解決,那么再公正的判決也只是一紙空文,當事人的訴訟利益得不到兌現,司法公信力就無從樹立。2008年,中央政法委與最高人民法院聯合開展了全國集中清理執行積案活動,提出了清理執行積案“十個嚴禁”工作原則。在該項活動中,全國各級法院2009年執結案件2225419件,執結標的額同比上升了33. 31%。 [17]我國不僅實踐中重視“執行難”的問題,司法解釋也緊步跟上。2009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78次會議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財產刑執行問題的若干規定》,其內容涉及了財產刑的執行機構、執行時間、執行方式、異議處理辦法、執行沖突處理辦法、中止執行、終結執行、執行返還以及減免執行的規定,為規范財產刑的執行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然而執行問題的現狀目前仍然不容樂觀。造成執行難的原因有多方面,除了立法與制度設計、執行體制等制度性因素外,執行行為得力與否也是不可忽視的原因。正如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指出的,人民法院少數執行人員執行不力、執行不規范也是加劇執行難的重要原因。集中表現在部分案件存在久拖不執、消極執行的現象,個別案件暫緩執行隨意性較大;少數執行人員工作作風粗暴、方法簡單,存在有法不依、執法不嚴、以權謀私的現象。 [18]針對這種現象,從規范人民法院執行行為、提高執行公信力的角度出發,當前應當著重加強執行公開制度改革,推行開庭執行,使案件的執行過程接受當事人、案外人以及社會輿論的監督,防止執行過程中的消極懈怠以及執行人員利用職權貪腐等問題。
所謂開庭執行,是指對執行通知階段沒有自覺履行義務的執行案件,通過傳喚被執行義務人到庭,采取公開開庭的方式,在執行員的主持下,圍繞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的執行義務展開舉證、質證,并當庭進行警示教育和調解,最終當庭執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開庭執行主要是調查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以及有無執行能力。如果當庭查明被執行人有經濟能力,則當場裁定查封扣押或者庭后強制執行;對于當庭查明并無財產可供執行的,可以裁定中止執行。在執行中,應當進一步規范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范圍,嚴格把握執行條件,對暫緩執行、中止執行、終結執行的條件與程序嚴格依法控制把關,避免出現隨意暫緩、無限期暫緩、多次連續暫緩的現象,人民法院還可以通過網站、公報、新聞媒體等多種形式,公開案件的執行人員、執行措施、執行的進展情況以及決定中止或者終結執行的理由與依據,對雙方當事人有爭議的事實和證據,進行公開聽證,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必要時公開向銀行、工商、稅務部門發出正式的協助執行通知。此外,還應當完善對案外人就執行問題提出異議或者執行錯誤的救濟制度,解決對案外人異議長期不予審查和答復的突出問題。在實踐中存在著執行員對案外人的實體財產權利做出裁定的做法,這實際上是以程序裁定代替了實體判決,剝奪了案外人的訴訟權利,容易給公眾造成司法執行簡單、粗暴的不良印象,應當予以摒棄。這些措施將執行過程置于法院正當程序的監管下,旨在使執行工作遵循判決生效—執行通知—開庭執行—強制執行(或者中止執行)—執行救濟的軌跡有效展開,這無疑將會大大提升公眾對獲得實際訴訟利益的信任,增強司法公信力。
【注釋】
[
1]梁啟超:《飲冰室合集文集之二十九》,中華書局1989年版,第121頁。
[
2]需要說明的是,這兩個法規草案并沒有在全國普遍實施,僅僅在京師、奉天、直隸省天津府等地試行。
[
3]司法公信作為資產階級法治國家司法原則的要求,在辛亥革命時期就是革命黨人追求的目標之一,主要體現為對依法審判、司法獨立等原則的規定。例如湖北軍政府《江夏臨時裁判所暫行條例》明確規定為圖司法獨立而設,其憲法性文件《中華民國鄂州約法》規定“法司依法律審判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法官非依法律受刑罰宣布或應免職之懲戒宣告,不得免職”,“審判階級雖有上下之分,而審判權限各相分立,雖上級審判,亦不能干涉下級,其他更不待言”。這被學者稱之為“中國資產階級以法律、法規形式對司法獨立原則作出的最早宣告”,參見曾憲義:《中國法制史(第三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234頁。
[
4]《毛澤東選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30頁。需要說明的是,此時中國的司法機構設置實行檢審分離。僅法院就有普通法院、兼理司法法院和特別法院之分。普通法院組織有大理院、高等審判廳、地方審判廳、初等審判廳,普通法院僅在城市設置。兼理司法法院在未設普通法院各縣設置,由縣知事專負司法業務,因此掌管農村司法權的是縣知事。
[
5]例如閩西蘇區的裁判肅反委員會、鄂豫皖蘇區的革命法庭、江西蘇維埃政府的懲治反革命委員會、湖南蘇維埃政府的裁判委員會等都是履行審判職能的司法機構。
[
6]例如,陜甘寧邊區各級審判機關由中華蘇維埃共和國西北辦事處下屬的各省、縣、區裁判部改組而成,設高等法院、高等法院分庭、地方司法機關和邊區政府審判委員會,并實行檢審合一制。
[
7]參見張晉藩主編:《中國司法制度史》,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590頁。
[
8]參見張希坡、韓延龍主編:《中國革命法制史》,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49頁。
[
9]《董必武法學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頁。
[
10]《董必武法學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6-127頁。
[
11]J. Dewey, “Logical Method and Law” , Cornell Law Review, 10(1924) , p. 24.轉引自 [
美]H. W.埃爾曼:《比較法律文化》,賀衛方、高鴻鈞譯,清華大學出版社 2002年版,第53頁。
[
12]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第一個《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提出要全面落實“三個分立”,即立審分立、審執分立、審監分立。
[
13]參見沈德詠:《司法改革精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30頁。
[
14]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王勝俊2010年3月10日在十一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
[
15]參見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課題組:《構建有中國特色的法官考評制度—關于法官考評制度與評價制度的調研》,載《法律適用》2007年第12期。
[
16]參見司法部研究室:《論規范司法行為—以健全司法工作規范和違法司法行為責任追究制度為視角》,載《中國司法》2008年第4期。
[
17]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王勝俊2010年3月10日在十一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
[
18]參見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在2006年10月30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開展規范司法行為專項整改情況的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