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調解協議案件之實踐分析
王亞東律師網(http://www.4448884.com) 【字體:大 中 小】 關鍵字:調解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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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建立健全訴非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方便當事人訴訟,減輕訴訟成本,及時解決糾紛,民訴法設立了確認調解協議程序。民訴法司法解釋,對于該程序的管轄法院、受理范圍、審查程序、審查標準、裁定情形等予以細化,保障程序的操作性和規范性。但由于事實的紛繁復雜,部分問題法律上仍未明確,筆者試做分析,以期對審判實踐有所裨益。 一、裁定的主文如何表述 經法院審查,對于調解協議符合要求的,依法作出裁定予以確認,但裁定的主文如何表述存在爭議。民訴法未修改之前,最高院發布的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規定文書形式為決定書并發布文書格式。其后的民訴法修改時規定文書形式為裁定書,但格式至今未有統一標準。一種觀點認為,裁定書主文只需要表述為確認調解協議有效,具體協議作為審查內容予以明確;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法院應將協議的具體內容在主文中予以明確。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法院若只確認調解協議有效,而不列明協議內容,一旦負有義務的一方不履行,權利人無法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依照民訴法司法解釋之規定,申請執行的必備條件之一就是給付內容明確。若法院裁定主文確認協議有效,僅具有確認之訴的性質,并不具有可供執行的內容。也許有觀點認為,可以將法院確認調解協議有效的裁定書和協議一并申請執行。依照民訴法司法解釋之規定,申請執行的依據只應該包含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和法律規定由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協議僅具有合同性質,不具有強制執行力,將其作為執行依據缺乏法理和法律依據。 二、法院可否變更調解協議 依照民訴法司法解釋之規定,法院對于確認調解協議案件有三種處理方式,即裁定不予受理、駁回申請和確認有效。受制于人民調解員法律素養的限制,部分調解協議的內容存在瑕疵,此種情況法院該如何處理。 (一)協議效力有瑕疵 依照上述觀點,筆者認為,法院確認有效的裁定主文應明確協議的具體內容。在個別人民調解協議條款效力存在瑕疵的,建議采取以下方式,一是協議有效部分和瑕疵部分存在可分情形的,可以建議申請人在人民調解組織調解下達成新的調解協議,然后重新申請確認;或者單獨就協議有效部分作出裁定,對于瑕疵部分可以建議其單獨達成新的調解協議,或者單獨提起訴訟。二是對于協議有效部分和瑕疵部分存在不可分割關系的。此時由于協議之間的必然聯系,單獨處理可能損害申請人利益,此時應重新達成新的調解協議或者單獨通過訴訟途徑解決。 (二)協議表述有瑕疵 人民調解組織對于調解協議的表述傾向于使用非法律性的語言,在表述上與法院的調解文書存在差異,此種情況應如何處理。有觀點認為,可以建議申請人重新達成新的調解協議后再次申請;也有觀點認為,法院在表述裁定主文時直接予以明確。筆者認為,建議申請人重新達成新的調解協議當然可以,但無形中增加申請人的成本,也有損于人民調解的威信,不利于糾紛及時化解。確認調解協議案件,從本質上來說就是為了方便當事人化解糾紛,減輕成本。法院是否可以直接予以變更協議內容,應視情況而定。若協議表述的瑕疵直接影響申請人基本的權利義務,如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類似問題,法院不應予以變更,可以建議申請人重新達成新的調解協議,或者通過訴訟途徑予以解決。申請人拒絕的,可以裁定駁回。若協議表述的瑕疵不影響申請人的權利義務,如將非法律性的語言轉為法律語言,此種情況下應直接予以變更。 三、確認調解協議裁定的既判力 確認調解協議有效裁定的既判力,實踐中應如何把握。 筆者認為,實踐中需要明確三個問題。一是裁定所確認的事實對于雙方當事人在其后訴訟的約束力。對于調解協議,法院在審查時采取的是形式審查和有限的實質審查相結合的原則。依照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當事人的陳述或者提供的證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備或者有疑義的,可以要求當事人限期補充陳述或者補充證明材料。”可以看出,法院對于確認調解協議案件的審查標準是材料充分、完備,且排除合理懷疑,至于客觀事實還是法律事實均不是審查對象。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六十七條“在訴訟中,當事人未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后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申請人在人民調解組織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雖然不是在訴訟過程中,但從本質上來看,均是一方為了解決爭議、息事寧人所作的某種讓步,不應該拘泥于是否在訴訟過程中。故法院不應該對調解協議中載明的事實在其后的訴訟中作為對認可該事實一方的不利認定。二是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后能否就所爭事項再次起訴。筆者認為,首先雙方當事人達成的協議雖然具有合同性質,但經過司法審查確認有效后,就具有法律的強制執行力,不準就所爭事項再次起訴符合司法的終局性和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則;其次確認調解協議程序就是為了簡化當事人訴訟成本,快速解決糾紛,如果其不具有終局性,無疑會架空該程序存在的價值;最后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三百七十四規定,當事人對于法院作出的確認調解協議,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可以看出,無論從理論上還是法律之規定,當事人對于所爭議事項均不具有再次起訴的權利。三是確認調解協議的裁定對利害關系人是否具有約束力。筆者認為,法院判決是當事人行使辯論權利,建立在庭審對抗的基礎之上形成的,該判決具有絕對性和相對性的雙重效力,即對原訴訟的雙方當事人具有絕對的約束力,發生法律效力之判決所確認的事實,雙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對原訴訟雙方當事人之外的利害關系人具有相對的約束力,原發生法律效力之判決所確認的事實并不免除其證明責任。但法院確認調解協議的裁定是在利害關系人未行使辯論權利的情況下,申請雙方當事人處分形式上的權利后,法院僅僅經過形式審查和有限的實體審查之后做出的裁定。依照民訴法的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是再審的事由之立法本意,若法院的確認調解協議有效的裁定對利害關系人產生約束力,將違背立法本意和法律的公平正義,也不符合公民的樸素情感。 四、利害關系人異議權的性質 民訴法解釋第三百七十四條規定,對于人民法院作出的確認調解協議的裁定,當事人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利害關系人有異議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利害關系人此種救濟的性質應如何理解。 筆者認為,依照民訴法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涉利害關系人利益的救濟方式主要包括第三人撤銷之訴、案外人執行異議、案外人申請再審。但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二百九十七條明確規定,對適用特別程序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執行異議的前提必須在執行程序過程中,但對于確認協議有效的案件中,利害關系人只要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均可。至于案外人申請再審,審判監督監督程序司法解釋規定,“案外人對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確定的執行標的物主張權利,可以在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內,或者自知道或應當知道利益被損害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作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可以看出,確認調解協議案件中,利害關系人的異議權與上述涉案外人的救濟途徑均不同,是特別程序中一種單獨的救濟方式。 五、利害關系人異議程序如何處理 確認調解協議案件屬于特別程序,但是對于利害關系人提出異議的應適用何種程序,對于異議處理不服的如何救濟,法律上均未明確。 筆者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理,民事訴訟程序分為訴訟程序和非訟程序。訴訟程序的目的是解決民事權益爭議,而非訟程序的目的是確認民事法律事實。人民調解協議具有合同性質,雙方的爭議經人民調解后已達成一致意見,但不具有強制執行力,法院的確認程序是固定該民事權益,賦予其強制執行力。利害關系人提出異議的,法院僅就所確認的民事權益審查是否存在爭議,但并不解決爭議,這也是確認調解協議案件納入特別程序的應有之意。故對于利害關系人提出異議的案件,應該由確認原調解協議的審判員進行審查后作出相應的裁判,至于審查的程序要求,筆者認為仍應該按照確認調解協議的相關程序進行審理,如通知當事人到場進行核實并提供必要的相關材料。 利害關系人對于調解協議裁定不服的,應如何救濟。由于筆者認為,確認調解協議只是確認法律事實,并不解決民事爭議,故利害關系人可以就所爭議事實單獨提起新的訴訟,法院應該按照普通的民事案件程序進行審理。至于當事人訴訟地位的問題,可以參照執行異議之訴中的情況予以處理。利害關系人起訴的,原調解協議中反對的一方應列為被告,無異議的列為第三人,均反對利害關系人異議的,列為共同被告。(作者單位:四川省邛崍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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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王亞東律師 編輯日期:【2015-5-8 15:5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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