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獨資企業轉讓后是否應對原擔保債務承擔保證責任?
王亞東律師網(http://www.4448884.com) 【字體:大 中 小】 關鍵字:個人獨資 擔保債務 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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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1年5月30日,被告譚某因生意周轉缺少資金,向原告王某借款140000元,并于當日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且由被告劉某、于都某商務賓館在借條中的擔保人項下簽字、蓋章。 被告于都某商務賓館系個人獨資企業,由劉某投資并于2009年9月1日辦理了登記。2013年7月11日,劉某將該賓館轉讓給被告謝某且進行了投資人變更登記,雙方約定賓館轉讓之前的債務全部由劉某承擔。因未歸還借款,原告遂訴至法院要求各被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爭議】 在本案中,個人獨資企業即被告于都某商務賓館轉讓后對轉讓前的擔保債務是否應承擔保證責任,主要存在著以下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于都某商務賓館不承擔擔保責任。于都某商務賓館系個人獨資企業,轉讓時沒有清算,且轉讓前后的投資人已約定賓館債務全部由劉某承擔,故應由債務發生時的投資人劉某承擔擔保責任,而被告于都某商務賓館不應承擔擔保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告于都某商務賓館在其財產范圍內對擔保債務承擔擔保責任。個人獨資企業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對債務的承擔也具有相對獨立性,雖然該賓館的投資人進行了變更且約定債務由劉某承擔,但該約定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即本案原告,根據《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投資人應當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予以清償,故被告賓館只應在其財產范圍內對擔保債務承擔擔保責任。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第一,個人獨資企業具備保證人資格。 根據我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二條之規定,個人獨資企業的法律地位既不同于自然人,也不同于法人,應當歸屬于其他組織。個人獨資企業有自己的企業名稱和營業執照,以企業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具有相應的權利能力和責任能力,故其具有法律人格上的相對獨立。根據我國《擔保法》第七條之規定,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證人,因此,個人獨資企業具備保證人的資格條件,其可以對外提供擔保。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條之規定,個人獨資企業可以自己的名義參加訴訟,因此,于都某商務賓館可以自己的名義作為被告參加訴訟。 第二,個人獨資企業在其財產范圍內對債務承擔責任。 根據我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投資人應當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予以清償。可見,個人獨資企業在債務承擔上也具有相對的獨立性,其具有一定的債務承擔能力,其只在企業的財產范圍內承擔清償責任,不足部分應由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來清償。根據民法的基本理論,擔保債務也是債的一種,是以主債的存在為前提的,故個人獨資企業對其擔保債務應在財產范圍內承擔擔保責任。 第三,投資人的變更并不導致個人獨資企業對轉讓前的債務承擔責任的免除。 本案主債務發生時即被告譚某向原告王某借款時,提供擔保的賓館投資人系被告劉某,而起訴時賓館的投資人系被告謝某。盡管企業投資人發生了變更,但這屬于企業存續期間登記事項的變更,企業并未注銷或者解散,也不屬于新企業的產生、原企業的消滅,其在法律上的人格前后具有延續性,不影響其對外享受權利、履行義務和承擔責任,因此,投資人的變更并不導致企業對轉讓前的債務承擔責任的免除,其仍應對轉讓前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第四,投資人之間對債務承擔的內部約定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劉某在將賓館轉讓給謝某時,雙方對債務承擔問題進行了約定,由劉某對賓館轉讓前的債務承擔全部清除責任,但這系兩投資人之間的內部約定,不能由此來對抗善意第三人即本案債權人原告的債權請求權。而且,根據我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原投資人劉某與現投資人謝某約定賓館轉讓前的債務全部由原投資人承擔,這對兩投資人雙方具有約束力,但不能對抗債權人,除非經過債權人同意。 綜上,個人獨資企業即被告于都某商務賓館應在其財產范圍內對轉讓前的擔保債務承擔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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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王亞東律師 編輯日期:【2015-5-8 15:5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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